|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办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办实际,修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机关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人防执法资格,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掌握工作技能,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本办机关监察室负责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投诉受理,电话:87265610;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的检查。 第五条 本办机关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统一受理与送达
第七条 本办机关所有的行政许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本办机关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本办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由法规处负责在“杭州人防”网站(http://www.hzrf.gov.cn)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负责逐步实行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本办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 (七)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办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 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办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本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办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本办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负责。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检查的,本办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本办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办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期限: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经本办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将延长的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办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本办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办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二)本办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四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本办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本办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本办机关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本办机关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当事人或参加人员因听证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由其自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机关组织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须知通知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本办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具体工作由本办机关法规处牵头,相关处室协助实施。
第五章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涉密要求的除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杭州人防”网站上公开; (二)行政许可决定登记册公开; (三)其他形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 负责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行政许可决定登记册; (二)及时向秘书处提供“杭州人防”网站上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信息; (三)负责公众查询后提问的解释。 本办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负责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公众查询后的提问,电话:85085272。 第三十条 本办机关行政许可决定在网上公开的信息,一般保留一个月,分别由秘书处、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审批窗口”负责清理。
第六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的人防工程设计(含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与施工质量、防护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平时使用、人防通信警报维护管理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人防工程设计(含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施工质量、防护设施设备,本办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设、安装和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人防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重要设施设备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停止建设、安装和使用,并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办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由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负责,可以采取明查暗访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等,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本办机关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每年于11月底前,将当年监督检查情况以书面材料送交到法规处,由法规处汇总报办行政执法领导小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对个人和组织举报本办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本办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本办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本办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指派不适合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市人防办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杭人防〔2004〕106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