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和职权

        执法主体及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杭州市人防设施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2.杭州市编委《关于同意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管理处增挂杭州市人防设施监督管理处牌子的批复》第二条“……受市人防办委托,负责对全市人防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见附件)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十项)
        (一)人防工程拆除许可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人防工程改造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三)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八)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利用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
        (九)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前款所列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十)人防警报设施拆除、迁移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二、行政监管(共八项)
        (一)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各级政府的人防部门,对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监管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城市和经济目标人防建设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七)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计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部审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属行政性监督、管理,审计所需经费有组织审计的人防办公室安排。”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八)备案
        1.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人防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三、行政处罚(共十七项)
        (一)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修建、补建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侵占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三)不按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同上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七)人防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擅自改造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擅自报废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十二)拒绝、阻扰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三)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同上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四)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十五)擅自迁移人防警报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十六)擅自封堵人防工程及拆除人防工程内部防护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十七)使用人防工程未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或者擅自改变已批准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擅自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凡需要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强制(共二项)
        (一)加收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行政确认(共一项)
        (一)平时利用单位人防工程登记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六、行政征收(共四项)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2.《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3.《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三)人防工程补偿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2.《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易地重新安装以及毁损赔偿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第二款“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七、其他行政行为(共十四项)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二)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提出重要经济目标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四)制定城市防空袭及实施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五)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七)提出群众防空组织组建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专业训练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九)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十)组织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第三款“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组织人防警报安装验收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十二)组织实施人防警报信号发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十三)人防国有资产管理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相关事宜。”
        (十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企业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市级人防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表》一式六份,按下列程序办理:一、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市级人防办公室进行初审,并对企业管理工作进行考察,提出评价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审查。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人防办公室审批。”

 
来源:       发布时间: 2008-05-16

  [返回首页]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附件:
  •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目录.doc

  • 相关链接:
    首页 | 政务论坛 | 网上调查 | 联系我们 | 网站导航
     
    您是第 位访问者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版权所有 备案证编号:浙ICP备 11886688
    技术支持:浙江浙大网新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华星路96号 电话:0571-88850309
    建议IE5.5,1024×768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网站